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

異議人 蔡筱雯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0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助寅字第1706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執行債務人 陳有恆 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分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後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相對人對如附表編號1至2保單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駁回異議人之其餘異議,原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該案執行卷宗內可佐(見司執助卷第4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20日,惟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具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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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萬9,525元

陳有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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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筱雯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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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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