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原告 王溪漳

被告 韓年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韓年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憑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至同案共犯 謝岳峯 與原告間另經調解成立;又原告對同案共犯 邱國興張惟勝黃士原柳東銘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由本院另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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