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561號
原告 吳菁華
法定代理人 李敏華
被告 何舜生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信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6分之13),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信託,委託人為被告何舜生(權利範圍16分之6)及被告尚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6分之7)(見北司調卷第9頁),兩造間上開信託關係應已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期限屆滿時終止,被告應配合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解除信託,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101年12月12日結束信託期限時配合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解除信託。由以上可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並非以取得信託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目的,而原告既於民事聲請調解狀陳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見北司調卷第7頁),則應暫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有1萬9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萬9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