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張承宗

非訟代理人 王源樑

謝崇浯 律師

相對人 張貴福

張吳合妹

關係人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院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相對人丁○○、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甲○○○(下稱相對人2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審理中。本件前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發現,丁○○認知功能低落,完全無法理解或為意思表示;甲○○○認知能力稍有衰退,可簡單對話,但對於複雜內容無法理解,相對人2人顯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為,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2人親生子女,衡情應最清楚本件收養前因後果及有無維繫養親子關係之事實,為此依法聲請由乙○○擔任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丁○○認知功能低落,完全無法理解或為意思表示;甲○○○認知能力稍有衰退,可簡單對話,但對於複雜內容無法理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又相對人2人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2人之女,與相對人2人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9頁),認選任乙○○為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相對人2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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