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9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王麗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3條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終止日為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利息起迄日為113年12月21日計算至清償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為年利率5.9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應受取違約金,第一期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期為400元、第三期為500元。今被告尚積欠52萬4,880元(含本金47萬6,141元、利息4萬8,439元及費用300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伊已承受花旗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系統畫面、撥款明細表、貸款試算表、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3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金融商品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卡友信用貸款

476,141元

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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