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9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王麗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3條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終止日為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利息起迄日為113年12月21日計算至清償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為年利率5.9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應受取違約金,第一期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期為400元、第三期為500元。今被告尚積欠52萬4,880元(含本金47萬6,141元、利息4萬8,439元及費用300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伊已承受花旗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系統畫面、撥款明細表、貸款試算表、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3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金融商品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卡友信用貸款
476,141元
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