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林詠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詠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吳林詠叡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三 在學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吳林詠叡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詠叡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號內飲用冰結調酒飲品,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