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本金陸拾萬零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12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31,786元(含消費款600,787元、利息29,799元、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631,786元,及其中600,787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攤還計算表、信用卡管理系統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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