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國川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2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處,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行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自身
及公眾安全造成莫大危險;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受有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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