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煥於101年4月間曾向 陳亮佑 之父親購買車輛,因而結識經營報廢車買賣之陳亮佑,陳亮佑並留下電話號碼予張文煥,交代張文煥若有報廢之克萊斯勒牌車輛,可以通知其前來收購。迨至101年5月3日,張文煥明知其無報廢車輛可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亮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以「 張文鑫 」名義,向陳亮佑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出售報廢之紅色克萊斯勒牌吉普車1輛予陳亮佑,且要求陳亮佑先匯款7000元定金至張文煥之友人 江文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匯款後點交車輛並交付尾款,致陳亮佑陷於錯誤,認張文煥將依約履行交付上開報廢車輛之義務,遂於10
1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江文達之前揭帳戶。後於同(4)日,張文煥旋即偕同江文達前往郵局提領該7000元得手。 嗣陳亮佑 屢次向張文煥催討交付約定之報廢車輛,惟張文煥均以車輛遺失或車輛被拖走等理由拖延,拒不交付車輛,嗣陳亮佑發覺遭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江文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20-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亮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2-6頁;101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第49-50頁、102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卷第31-32頁),並有「文鑫汽車買賣」名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5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詳情、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分見警卷第8、10、13、17-18頁;101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第39-4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 張文瑍 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然嗣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入監至
102年12月31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文煥應於應執行刑1年、10月執行完畢之日即102年12月31日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張文煥所犯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號詐欺案件,於100年2月15日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向他人詐騙以獲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多次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偵查、審判並宣告刑後,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又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其所獲取之金額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