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興於民國101年5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許家瑞婦產科前,拾得 黃居財 遺留該地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手機侵占入己,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居財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單、照片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本應尋正常途徑或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一時貪念而侵占之,造成被害人黃居財損害及不便,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黃居財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黃居財新臺幣6,000元之賠償金(見本院卷附之102年度司彰調字第7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且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陳建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黃居財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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