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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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玉成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謝味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玉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
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1年12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債權人雖以: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債務,顯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予免責;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認應不予免責等情。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
101年11月12日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債務人因病並無工作,每月僅有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不等,此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而查債務人確實因中度肢體殘障,自95年後並無工作而無勞保投保資料,亦有殘障手冊與,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於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等卷可憑;再參以聲請人100、101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具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再者,縱認聲請人每月約7000元至8,000元之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收入,亦為所得,而依內政部公告99年、100年(自7月1日起)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10,244元,則以相對人上開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生活已屬勉強,顯難認仍有餘額,故債權人縱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本件仍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餘地,無庸再審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又債權人雖以:應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認應不予免責等情,然查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甚少,故債權人縱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本件仍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餘地,已如前述;債權人復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100年修法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新增之交易記錄,以為證明,自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故債權人之主張要難可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意旨可茲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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