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游登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賴銘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宏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雲
楊振芳 律師被告 賴綢 訴訟代理人 謝秀蓮 被告 黃游端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被告 黃己山 訴訟代理人 賴基安 被告 黃鳳琴
黃鳳珠 黃慧瑩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玉安 被告 許永仁
許永日 黃仁鋒 黃譯德 黃小芳賴葱 賴正雄 賴義明 賴梨華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梨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義昌 被告 賴銅湶
賴銅雄 賴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河 被告 高豪聰
黃炤香 吳清福 吳永富 吳惠如 吳惠娟 吳淑燕 黃烟鶴 黃素霞 黃素香 黃采穎 劉賴伴 黃庭祐黃賴儉之 承受訴訟人) 黃秀絨 (黃賴儉之承受訴訟人) 游炳松 游宸翌 游琬晴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春燕 被告 黃游月
游珽寊 游月秋 游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 黃游瑞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游端」。
理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將被告黃游端誤寫為「黃游瑞」,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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