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男於民國102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巷時,見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附資料表,下稱A女)女子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身旁擦身而過時,乘其不及抗拒,伸手抓壓A女之大腿數下,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該巷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17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證於上開時、地遭身著米黃色條紋上衣並騎乘機車並載有黑狗之人,以不及防備之方式伸手觸摸左大腿而性騷擾等情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幀、被告照片2幀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為00年0月出生之少年,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1紙及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而A女當時剛從學校下課身著學校制服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自知悉受其騷擾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倘為碰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未達上開程度,應屬性騷擾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女性之胸部、臀部及大腿,分別為第二性徵及接近性器官所在部位,一般均由衣著覆蓋遮隱,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應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擾騷。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0000000000係於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為憑,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僅16歲,且係穿著學校制服騎乘腳踏車,自外觀上判斷,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尚未滿18歲;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並非專就未滿12歲之兒童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之行為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隨機觸摸他人大腿,顯見其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且其所為將使A女在心理上產生恐懼感,甚而影響其日後部分之日常生活,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A女不願意原諒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稍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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