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林廷嘉
林楷鈞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美全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廷嘉、林.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丙○○、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乙○○、丙○○、丁○○請求相對人甲○○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其性質應屬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是以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家訴字第8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乙○○、丙○○、丁○○前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102年3月1日就上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本件業已終結,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7號給付扶養費卷宗,聲請人聲請事項為:「(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130萬882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用各8,6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就第一項聲明應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給付2,000元,第二項聲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標的價額,因聲請人請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102年3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日(105年8月22日、110年10月30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38,400元【計算式:8,600元×41月=352,600元,8,600元×103月=885,800元,352,600元+885,800元=1,238,400元】,應徵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總計應給付4,000元,惟因兩造係以和解方式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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