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錦春於民國101年6月2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嘉北街67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搶進行車;適告訴人 莊李昭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鄉○○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暫停讓多線道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2、3、4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告訴人已於102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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