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張悅 相對人 張清標 關係人 黃義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義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清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辦理其父 張樹枝 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清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清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清標前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由其父張樹枝、母 張黃 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嗣張樹枝、 張黃換 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10月25日亡故,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張悅為張清標之監護人;張樹枝死後留有遺產,為辦理遺產繼承乙事,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張悅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清標同為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清標選任關係人黃義順(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第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張悅為張清標之胞姊,張清標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張樹枝、母張黃換任其監護人,然張樹枝、張黃換分別於101年8月6日、10月25日亡故,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張悅為張清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數份、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清標之監護人,渠等以監護人身份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樹枝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黃義順為聲請人張悅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張清標之姊夫,其以書面表示願擔任本件張清標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一紙為據,衡情應尚無利益衝突情事,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黃義順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清標辦理其父張樹枝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憲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