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1年度緩字第8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金蓮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9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即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
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9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97號卷第34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