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伊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8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伊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伊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9年
3月18日迄101年7月21日期間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㈠100年7月21日20時3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門號電話撥打予 蔡雅琴 ,佯為臺灣麥克外文書店員工及玉山銀行張姓行員、何姓值班主任之名義,告知其之前購買之書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同時向經銷商訂購12組同樣書籍,會分12期從信用卡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辦理關帳云云,致蔡雅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61元至陳伊婷上開帳戶。
㈡100年7月21日21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門號電話撥打予 朱貴美 ,佯為PCHOME網站員工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客服中心人員「 陳鴻傑 」之名義,告知其因貨到付款之簽單有誤,要變更扣款資料,需操作提款機終止轉帳云云,致朱貴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7-11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29,933元至陳伊婷上開帳戶。
㈢100年7月21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門號電話撥打予 黃合穗 ,佯為拍賣網站員工之名義,告知其因網拍賣家輸入有誤,要變更扣款資料,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黃合穗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陳伊婷上開帳戶。嗣經朱貴美、蔡雅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伊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除有證人朱貴美、蔡雅琴、黃合穗警詢之證述外,並有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犯3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對黃合穗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以書面聲明擴張犯罪事實(院卷第37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據公訴人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朱貴美、蔡雅琴、黃合穗因而共匯款89,883元,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參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朱貴美、黃合穗,被害人蔡雅琴部分因款項未及提領,已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匯還,均有匯款資料兩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在卷可參,被害人等均向本院表明諒宥之意,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最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中即將被害人等之損失賠償完畢,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1份在卷可憑,對於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均已彌補,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4頁),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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