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只、吸食器貳組(內均有微量
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
㈡理由補充:
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41條之規
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
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且修正後因無連續犯之規定,2次施用
毒品行為應分別處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及吸食器2組內,均有微量安非
他命殘留,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殘渣袋、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安
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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