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執行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推薦書之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3000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0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5年05月29
日以95年度南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95年7月05日
送達原告即聲請人,因未經提起抗告而於95年07月15日確定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
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台幣一千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八前段所明
定,是苟聲請人就本件裁定提起抗告,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
費一千元,特在本裁定一併諭知。苟聲請人對本裁定提起抗
告,未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本院除逕予裁定駁回外
,亦得準用前揭規定而予科處罰鍰,併此陳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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