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五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訴外人新葎企業有限公司、謝月
秀於民國94年7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
,到期日94年10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948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 謝月秀 於
94年7月22日共同簽發,經被告之承辦人在謝月秀台北縣新
店市住處當場核對原告之身分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印文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
甲○○」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45頁),與原告當庭書
寫之簽名、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活儲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印鑑
卡、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印鑑卡上「甲○○」之簽名及
印文(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38頁、第46頁
、第49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又原
告於94年5月3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始入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新
葎企業有限公司、謝月秀於94年7月22日共同簽發,經被告
之承辦人當場核對原告之身分無誤云云,並無足取:另參以
謝月秀自首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章1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檢送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2至36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參與簽發系爭本
票,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
7月22日,票面金額130萬元,到期日94年10月25日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