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33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3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壹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
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32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
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詎被告於95年1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
年5月13日止共積欠483,621元(含信用卡帳款141,026元、
利息9,097元,簡易通信金額310,008元、利息23,490元)未
給付,其中451,034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