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919號
原 告 乙○○
弄1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