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919號
原   告 乙○○
            弄1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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