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24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壹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
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使用上開信
用卡至94年4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64,041元未為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
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上述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惟目前
因經濟狀況欠佳,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