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條、第
33條、第41條易科罰金、第47條累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
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
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
3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累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修
正前後並無不同,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現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
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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