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限,契約有效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
期1年,有效期間中被告同意原告得隨時調整授信額度;期
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另約定被告如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改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5年4月25日,自95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152,
683元(即本金149,964元、已計未收利息2,619元及貸款手
續費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見
本院卷第5頁、第6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借款152,683元,及其中149,964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