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8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23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為興建新竹縣鳳山溪貓兒錠堤防防災減災工程,需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13筆土地,報經被告95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5010192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竹縣政府以95年7月3日府地徵字第0950081593號公告。旋以用地範圍線分割錯誤,檢附補辦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631號函核准補行徵收系爭同段558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0.86297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竹縣政府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15266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及陳述:
⒈被徵收之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
,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且與損害相當,因此,被告應命需地機關即水利署及執行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至現場實測,並報請新竹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調整偏低之地價。
⒉被告徵收土地範圍已逾防洪水利事業所需,乃請求撤銷原告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處分。
⒊建請被告可徵收行水區域,作為觀光等用途云云。
⒋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國家因水利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第4款所明定,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規定及水利法第82條前段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
⒉按經濟部於93年6月23日經授水字第09320211380號公告
修正鳳山溪治理基本計畫(鳳山溪橋至河口段-第一次修訂)及其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依法限制使用有案(卷一,頁31)。經濟部水利署乃據以研具本案計畫,該署為辦理新竹縣鳳山溪貓兒錠堤防防災減災工程需要,需取得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13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由其所屬第二河川局於94年4月1日舉辦用地計畫公聽會(卷一,頁41),經經濟部以95年2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50201000號函核准辦理(卷一,頁22);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95年9月4日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會議室,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卷一,頁57-6
1),不同意價購或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者,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徵收,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53次會議決議通過,以被告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631號函核准徵收,經新竹縣政府95年11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15266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該府並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且以95年12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50166031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12月21日領取補償費,並經原告領迄在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有關徵收範圍太大、行水區應徵收作為飛翼船
航站使用並予補償等節,按原告於95年9月4日出席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舉行之本案工程用地協議取得會議,於會中曾就用地範圍內之地價偏低提出意見,並於95年9月20日對於用地徵收提出陳述意見(卷一,頁62),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95年9月26日水二資字第09550077700號函(卷一,頁63-64)就本案原告所提,有關用地取得範圍、徵收補償事宜、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之處理向原告說明在案,其有關用地取得範圍,係依經濟部93年6月23日經授水字第09320211380號公告之「修正鳳山溪治理基本計畫(鳳山溪橋至河口段-第一次修訂)及其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辦理。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規定,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原告所訴行水區應徵收,按行水區土地非屬本件用地範圍,即與本件徵收用地無涉。
⒋原告主張補償地價偏低乙節,與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6
年6月6日院台訴字第0960086107號訴願決定核屬另一事件,查原告曾於95年12月15日就該補償地價偏低部分提出訴願(卷二,頁49),新竹縣政府於96年1月11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函檢卷答辯(卷二,頁51-56),並經被告96年9月6日台內訴字第096001204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在案(卷二,頁59-63),併予說明。
⒌至本件前於9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原告所提行政法院上訴狀再更正之補件部分:
按依原告所敘,其係因不服鈞院95年度訴字第3852號佃農補償費的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3584號土地徵收補償事件的裁定提出上訴狀之增列及再補充事項,自與鈞院受理本件原告主張不服被告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631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不同,原告當日所提事項,核屬另一事件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7年3月27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四、水利事業。」;「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水利法第8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被告核准補行徵收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13筆土地,面積0.86297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無違誤:
㈠經查,經濟部於93年6月23日經授水字第09320211380號
公告修正鳳山溪治理基本計畫(鳳山溪橋至河口段─第一次修訂)及其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依法限制使用在案(原處分卷一,頁31經濟部公告影本可稽)。經濟部水利署乃據以研具本案計畫,該署為辦理新竹縣鳳山溪貓兒錠堤防防災減災工程需要,需取得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13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由其所屬第二河川局於94年4月1日舉辦用地計畫公聽會(原處分卷一,頁41以下公聽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經經濟部以95年2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50201000號函核准辦理(原處分卷一,頁22-23經濟部函影本可稽);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95年9月4日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會議室,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原處分卷一,頁57-61工程用地協議取得會議紀錄影本可稽),不同意價購或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者,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徵收;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53次會議決議通過,以被告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63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新竹縣政府95年11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15266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該府並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且以95年12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50166031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12月21日領取補償費,並經原告領迄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綜上以觀,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確有徵收之必要,被告核准補行徵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有關徵收範圍太大、行水區應徵收作為飛翼船航
站使用並予補償云云,按原告於95年9月4日出席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舉行之本案工程用地協議取得會議,於會中曾就用地範圍內之地價偏低提出意見,並於95年9月20日對於用地徵收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卷一,頁62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可稽),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95年9月26日水二資字第09550077700號函就本案原告所提,有關用地取得範圍、徵收補償事宜、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之處理向原告說明在案,其有關用地取得範圍,係依經濟部93年6月23日經授水字第09320211380號公告之「修正鳳山溪治理基本計畫(鳳山溪橋至河口段-第一次修訂)及其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辦理(原處分卷一,頁63-64經濟部水利署函影本可稽),並無徵收範圍太大之問題。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原告稱行水區應徵收作為飛翼船航站使用云云;惟查,所稱行水區土地,非屬本件用地範圍,與本件徵收用地尚無關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補償地價偏低云云;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准補行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詳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且有原告起訴狀記載其情(本院卷頁6-7)及準備程序說明其情(本院卷頁34-35)可稽,與原告不服補償地價偏低之行政爭訟(有原處分卷二,頁49、51-56、59-63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就該補償地價偏低部分提出訴願之訴願書、新竹縣政府96年1月1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檢卷函及訴願答辯書及被告96年9月6日台內訴字第0960012046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可稽),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於本件另主張補償地價偏低云云,並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宜另案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核准補行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