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84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婉孜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廖婉孜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婉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因被告平日精神狀況不佳,夜間時常無法安穩入睡,始於前往宮廟參拜時,一時輕率失慮,而竊取廟方所供奉之神像欲帶回家中供奉參拜,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依法領回,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章,本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本身罹有精神分裂症之患疾,必須定期前往醫院持續就診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分別於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21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