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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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空白支票係何人所竊取,共同被告 林榜興 先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僅憑 林某 之一段供述,於未經查證下,憑空認定係 黃源 、 洪朝木 、 楊逸群 三人共同侵入銀行竊取,亦未調查所據以認定之任何積極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林榜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日警訊時先稱上訴人分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八十年五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又稱上訴人取走一百五十萬元,所述金額不一。原判決竟以「案重初供」,而認上訴人係分得三百萬元,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始終否認曾收受贓款,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收受上述贓款。林榜興於偵查中固曾稱上訴人分得之贓款交給胞弟「 阿順 」處理,並曾打電話問 謝金洋 及 趙聰敏 詢問上訴人託「 阿德 」轉交之贓款是否有收到,及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塩埕分行所借之八十萬元已否還清云云。但上訴人否認此事,且關於交付贓款之事為上訴人之胞弟 洪中須 及謝金洋、趙聰敏所否認,林榜興嗣亦改稱不確定上訴人是否有將贓款交付其弟,亦不記得上訴人是否有打上述電話等語,足見林榜興偵查中所言,與事實不符。又謝金洋並不否認透過林榜興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塩埕分行借得八十萬元,上訴人縱有受林榜興之託詢問 謝某 有無清償借款,亦與上訴人是否犯罪無涉。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收受三百萬元贓款,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係林榜興、黃源二人將支票存入銀行,惟理由欄又謂「甲○○確曾謀議盜取高企銀行上開支票,並偽造附表所載銀行支票,存入該七家銀行委託代收」,亦即認定上訴人將支票存入銀行,足證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生齟齬。㈣、原判決以林榜興、 謝金祥 、黃源、 張國隆 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認上訴人如未共同犯罪,當無與林榜興一起逃亡之理。但林榜興所言其犯罪後曾投宿之台北市統一、 凱華 、兄弟等大飯店及嘉義市皇嘉飯店均無其所言之住宿資料,足見其所言尚難採信。又謝金祥與上訴人為朋友,上訴人常至其店內聊天,謝金祥亦稱不知上訴人與林榜興在伊店內聊天之內容,則謝某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共謀犯罪之事。共同被告黃源、楊逸群均未指陳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黃源所稱其載去領錢者為洪朝木與林榜興二人,並非指上訴人。原判決竟以彼等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係於林榜興犯案後數天,始與林某見面而得知林某之犯行,不得以上訴人於林某逃亡期間與其碰面及為其出面處理事務而得金錢之報酬而臆測上訴人犯罪。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案時,係稱:「沒有犯罪,很冤枉,而重」云云,並非稱「判太重」,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稱「判太重」,而推測上訴人犯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共犯林榜興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案)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林榜興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鳳山市農會等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存提款條影本,及林榜興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聯行往來支出傳票影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往來整理訖報單影本等資料可稽。林榜興案發後逃亡時,上訴人曾與其斷斷續續同住,並幫其做事等情,為上訴人供承之事實,證人張國隆亦證稱上訴人與共犯洪朝木、 楊瑞雄 、楊逸群、 林慕德 及綽號「 阿廋 」者,於案發後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板橋其住處暫住,同年月二十五日林榜興被楊瑞雄等人帶入伊住處後,連續三天均足不出戶,由上訴人與洪朝木陪同,三天後全部人才離開,同年四月間某日,林榜興要其陪同至嘉義找洪朝木及上訴人,要拿回存放在他們手中之款項,惟未找到上訴人,上訴人找朋友綽號「 阿添 」者出面與林榜興談判,洪朝木及上訴人曾私下向其提及楊瑞雄、楊逸群曾與他們商議要將林榜興滅口等情。上訴人又供承與林榜興無怨隙,林榜興自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上訴人如未參與犯罪,亦無與林榜興一起逃亡之理。林榜興於警訊時供稱上訴人分得三百萬元贓款,雖其後或改稱為一百五十萬元,或改稱借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但其與林榜興所稱借款之地點、借據交付地點及借款次數均不一致,故彼等所言借款及上訴人所提借據影本,均不足採,應以林榜興向警方投案時所為上訴人分得贓款三百萬元之供述為可取。又林榜興於警訊時供稱上訴人將分得之贓款交給其任職鳳山農會之胞弟綽號「阿順」者處理,上訴人並曾打電話詢問 謝金祥渠 託「阿德」轉交之款項收到否,及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塩埕分行所借八十萬元是否已還清等語。而上訴人之弟 洪中順 確任職於鳳山市農會,謝金祥確於七十八年間透過林榜興之關係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塩埕分行借款八十萬元,已據洪中順及謝金祥供明,益見林榜興供述上訴人為共犯等情,應屬可信。至於洪中順及謝金祥否認為上訴人處理贓款及收受「阿德」轉交之款項,乃避免涉犯贓物罪,當然之舉,不能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案件訊問時,供承上訴理由係第一審「判太重」,如其未涉案,當無「判太重」可言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敍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飾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系爭空白支票由何人竊取、上訴人分得多少贓款等情,林榜興之供述固先後供述不一,原審採信其一,並已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以林榜興所供上訴人之胞弟綽號「阿順」者即洪中順在鳳山農會任職及謝金洋曾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塩埕分行借款八十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用以佐證林榜興所稱上訴人為共犯之供述為可採,並未認定洪中順有為上訴人處理贓款,亦未認定綽號「阿德」者有轉交贓款予謝金祥及謝金祥借得上述八十萬元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且原判決並已說明洪中順及謝金祥否認收受贓款,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又原判決係以謝金祥所稱上訴人與林榜興等人在其店內見面之證言,佐證林榜興所稱其與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在謝某之店內謀議犯本案之供述為可信;並以黃源所稱領款時有二部車,一部由伊駕駛之證言,說明林榜興所稱由黃源、楊逸群各開一部車前往銀行領款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並非以謝金祥及黃源之上開證言,作為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證據,原判決亦未引用楊逸群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楊逸群、謝金祥、黃源等人之證言直接認定其犯罪云云,尚有誤會。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在原審之前審稱因「判太重」而上訴(見上訴字卷第三十頁背面),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對此並無意見,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又執此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僅說明上訴人有「共同謀議」如何盜取空白支票用以偽造支票詐領現款之犯行,並未說明上訴人有親自將偽造之支票存入銀行之犯行,與事實欄所載林榜興、黃源存入支票之事實,並無矛盾。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將支票存入銀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是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