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十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稱系爭款項實際乃作為借貸之用,而非購買玉枕之價金,自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係借款之證明,被告輝無佯稱買賣玉枕而詐財,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正好出國不在台灣,頃發現有被告之護照入出境紀錄可證,亦可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入出境概況,足資證明無自訴人所云被告當日至伊住處施行詐術騙財之情,據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若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顯難憑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簽訂「 蒲陽 玉枕買賣契約書」,有卷附之上開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並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簽收自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及保證該批玉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前進口沒有問題等,此有被告之簽名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四頁及第五頁),被告未就系爭契約書及收據有所爭執,僅稱系爭契約書及收據係借款之證明並非買賣,是上開契約書及收據為真正應堪認定,至於前開契約書究是否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由被告親自於斯時簽立?亦不致因被告之說詞,影響原判決認定自訴人誤信購買玉枕而付款之事實;㈡再者,縱聲請人 陳稱渠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已出境,並提出護照影本證明其當日不在台灣,不可能對自訴人詐騙云云。初不論該影本是否為真正,惟聲請人對於自身之護照及當時是否出國之事實,應知之甚稔,此並非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陳述之事證,難認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規定,應認為再審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魏大喨法官黃本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