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扣案大型鐵剪一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僅以書狀表明上訴之旨,但未陳明任何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林勤綱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