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凟職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乃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訴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之法定管轄,亦經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闡釋甚明。
二、查聲請人甲○○因凟職等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二○三五五、二一二三五、二一五一七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宣告無罪,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茲已確定;是該案原判決無罪之機關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其冤獄賠償之聲請,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乃向本院為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