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祭祀公業 周元榮 之管理人,因其欠缺管理人之資格,無法出售本公業之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竟與 蔡吉義 (已亡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及八十二年間,將本公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三、九六四及九三八號土地及金華段一小段二0三、二0四、二0六、三一三、九四、三一一、二0六─四、三五地號土地,出售與蔡吉義,並期將來土地所有權登記以順利完成,竟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佯與自訴人乙○○訂約,約定若由自訴人撤回向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等有關單位所提對甲○○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異議,及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確認甲○○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則由被告甲○○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依約將原提出之異議及訴訟撤回,使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順利成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將前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吉義及另一買受人 彭立成 ,蔡吉義、彭立成旋將所得前揭土地再轉賣予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購入成本後獲利一億零二百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五元,詎自訴人依約履行,被告卻拒絕給付應允之款項,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不同而有差異。查,被告甲○○被訴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 周明煌 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三、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五二二號嗣後就蔡吉義部分發回續查業經起訴(八十六年偵續第四一九號)不能因漏列甲○○即可使之免負刑責。然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一事不再理而言,前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五二二號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自訴顯然不合法,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忠行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