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晚上八時許至九時許左右,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即憤而離去,約十分鐘後,乃持其至隔壁機車行內擅自取得之菜刀一把返回上址,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該菜刀揮砍甲○○,致之受有左肩切傷及右手第一、二、三、四指切傷合併第三、四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擊證人 黎國忠 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因被告以菜刀揮砍致受有左肩切傷及右手第一、二、三、四指切傷合併第三、四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其中右手第三、四指肌腱斷裂部分,致使告訴人右手第三、四指之伸舒不能如常,有機能衰減之情形,惟手之機能尚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細故即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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