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竊盜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竊盜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檢察官以先後各案犯罪時間均在首案判決確定之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相關判決,認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