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三)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三)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 陳瑞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炳煌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第二六九號判決事實欄中上訴人(即聲請人)所為之陳述部分,於第五目下未詳予載明(參酌更審前八十五年重上一六五號二審一四九頁),與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提之「辯論意旨狀」第八條下有此記載者不符,顯有重大表現上之漏記漏植,為此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九號判決事實欄中當事人之陳述部分,已載明:「除與原判決及本院歷次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既係補略稱,則僅就兩造於本院時所為之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扼要記載即已足,惟判決內就法律上應審酌之點,並無遺漏。此於聲請人前次聲請更正時已敘明甚詳。是該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以其於言詞辯論時所提之「辯論意旨狀」第八條下有「(參酌更審前八十五年重上一六五號二審一四九頁)」未經該判決記載,即謂該判決有顯然錯誤而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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