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起子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見該大樓一樓大門未關,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剪刀一支,進入該大樓後沿著樓梯走到四樓,並以在樓梯口取得之衣架伸入鐵門內,勾開乙○○位於該處四樓住處之門鎖,進入屋內竊得戒指二只、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元,欲離去時適乙○○返家發覺予以制止,經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起子一支、剪刀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攜帶起子、剪刀各一支,進入乙○○住處竊得戒指二只、現金一千零五十元,欲離去為乙○○發現報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雖另辯稱伊是以衣架勾開被害人上開住處鐵門行竊,並未使用扣案之起子、剪刀,且該起子、剪刀係因伊工作需要而帶著,並非用以行竊云云,然被告既欲行竊,自力求簡便,如非欲用以之為工具,不可能將之帶在身上,而依被告所述:「當時是因為我要回家,我看到被害人所住大樓一樓門口沒有關,‧‧‧當時我騎機車走七賢路往鳳山方向要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可知,其既有騎乘機車前往,並非無處可放置該等工具,況起子、剪刀均是足以毀損門鎖之工具,難謂其攜帶該等工具之初,無預備供竊盜所用之意,至其雖未使用該等工具破壞門鎖,然此係被害人上開住處鐵門並無上鎖,可用一般鐵
絲勾開所致,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於行竊之初,無持該等工具犯罪之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剪刀均甚為堅硬、尖銳,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被告持之前往上開乙○○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有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年輕力壯,竟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及被害人之身家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盜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原宥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起子一支、剪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等物品應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