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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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雄
被 告 洪瑋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零參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03元
,及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6,603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9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9月3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
務乙職,並於同年12月18日離職,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均以匯
款方式給付薪資及業務獎金。然因原告公司會計敘薪作業疏
失,自102年11月20日起陸續將應給予訴外人 紀穎秀 之業務
獎金,透過網路銀行匯入被告薪資帳戶(台中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直至104年3月12日原告始查悉
匯款有誤,惟已陸續匯款共計502,324元予被告,原告遂於
104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溢領款項,被
告雖有償還部分款項,惟扣除被告實際應領之獎金18,000元
,尚有356,603元未償還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款上開金額至伊帳戶,目前亦如原
告所述尚有356,603元未償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離職申請書、薪資帳戶存摺
封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30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於104年5月11
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6,603元,及自104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