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劉冠伶
洪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瑞倉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變更為簡振
澄,有卷附原告公司董事會書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冠伶於100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洪書君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本息,被告於103年6月畢業,其開
始攤還日期為104年7月1日,詎其自105年1月1日起即
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1,327元未還,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14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