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花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罰鍰係行政罰而非刑罰,除依法令規定得由法院裁定者外,自無審判之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一一六之二號,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給他的八八○瓶米酒是私釀米酒,仍然意圖販賣而陳列,嗣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私酒八八○瓶。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七條云云,經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伍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罰鍰。」惟此種規定係屬行政罰,本院自無審判之權,雖據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然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豫雙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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