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40號自訴人甲○○
弄6之2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80年8月至12月間至伊所開設之樂聲KTV唱歌娛樂,計賒欠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於同年12月間向伊借款300,
000元後,乙○○乃於81年1月間交付票面金額420,000元之支票1紙予伊收執(發票人 郭秀珍 、付款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G0000000號),並於同年2月間再向伊賒欠130,000元,詎伊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乙○○亦從此避不見面,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向伊賒欠飲酒唱歌之費用及借款,並開立支票取信予伊,而使伊提供服務及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此等罪嫌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偵審期間11月16日(聲請人前於81年9月17日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提起自訴,經本院於82年4月9日收狀後繫屬,並由本院於82年9月3日通緝)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其追訴時效合計應為13年5月16日,而被告自最後行為時(即自訴人所陳稱之最後借款日81年2月間)迄今,已逾13年8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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