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0日上午4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4-8185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421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警查扣該車號牌,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甲○○駕駛上開未懸掛號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時,見停於路旁為 周雪華 所有之牌照號碼T9-3795號自小客車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款式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著手竊取周雪華所有之T9-3795號牌2面,得手後將該號牌懸掛在其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4年7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T9-3795號牌2面。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雪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尋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係以「扳手」拆卸上開車牌,於偵查中亦自承係以「自己的工具」拔下該車牌,惟所稱「扳手」、「工具」並未扣案,其材質、大小、重量為何?均欠明瞭,其客觀上是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尚難具體認定,自不能僅憑被告陳述使用「扳手」、「工具」行竊,遽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加重竊盜既遂之罪,尚有未合,惟該二罪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相同,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聲請法條應予變更。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大學在學學生,受良好高等教育,竟不思進取,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犯罪後能坦白認錯,尚知悔悟,另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經及時發現查獲,被害人已領回車牌,未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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