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12樓之2,於民國87年2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88年1月18日前往田單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科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再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科刑。經查,被告被訴於88年1月18日所犯前開犯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
5年,經加計檢察官自88年4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至本院審理發布通緝日88年6月29日止,其追訴權無不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合計2月27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1年3月)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4年7月1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