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國民選任辯護人黃晶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與丁○○、丙○○、甲○○因合夥經營生意而認識,庚○○因不滿其女友 許琇萍 與丁○○交往,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北投區及臺北縣淡水鎮等不詳處所,使用不知情之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己○○(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搭配庚○○所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先以撥打無聲電話之方式騷擾,嗣連續以「很好玩.你真的像縮頭烏龜不敢出現.我看你要躲多久.我們就玩多久.我們是要定龜腳了.以後叫跛腳龜」、「你的7k你不開了啊.給你姐上下班.叫他注意安全免的被你這衰人連累.因為你以經帶衰很多人了.你幹脆自己去死一死算了」、「幹.你真的要硬來.好.你媽你姐你哥你店.大家看著辦.」、「我們是沒完沒了.你不回來沒關係.我們不是只有你這條可以出」、「電信警察隊長是我老爸.你這什麼態度.竟敢對我嗆聲.不用說了.你真的是超級王八蛋.」、「別把我們當三歲小孩耍阿.我們敢說.代表我們有準備的.不要玩其他把戲」、「你已為你是誰.認識.誰要認識你這種人渣.但你們拖太久了.我們已改變做法了」、「誠意.看你想怎做.說說看.」、「怎麼會累.當然是有代價.看你們想怎麼處理.」、「幹.你還敢關機.好.你最好別回來.你回來就...別想換號碼.我們絕對查的到」、「幹.起床了.昨天還把電話關掉.老大要找你找不到.幹.電話最好隨時開著.不然其他認識你的人就辛苦」、「綠龜頭最近有好好反省
一下自己的行為吧.事情考慮的怎樣.你們真的是縮頭烏龜.都不敢回.你們可別玩什麼把戲.否則大家慢慢耗.我們閒的很.」、「綠龜頭你到底要不要交易.我們快失去耐性了.只不過要點錢.你這麼不爽快.等你回來就等著被我們蓋布袋啊.」、「幹.要不要給錢.你是嫌車子破壞不夠徹底嗎.那你家大門快遭殃.我們在鐵捲門噴不男不女讓鄰居都知道你是綠龜頭.42巷17號是吧.」、「想不想買這第一手消息.讓小的賺點外快.有意可傳簡訊到這號碼.會回的.對了.你出國車子停在你家吧.去看一下.出個好價錢.以後出手會輕點。BYE」、「你真是超級王八蛋.我們是沒完沒了.你不回來沒關係.我們不是只有你這條可以出氣」、「綠龜頭最近有好好反省一下自己的行為吧.事情考慮的怎樣.你們真的是縮頭烏龜.都不敢回.你們可別玩什麼把戲.否則大家慢慢耗.我們閒的很、「算你倒楣只跟到你.痞子很久沒現身也出國嗎.但你們兩底都查了.車還掛你老母名對吧.怕惹禍沒出息.這是給你們點警告.別已為自己很大尾.就隨便得罪」、「不男不女這幾天都找不到你.後來打聽你出國.怎樣.這陣子車子花不少錢.很爽吧.誰叫你跟痞子得罪人.所以不會讓你們有好日子過.早派小弟查你們行蹤」、「回來這麼多天雞八不癢.怎麼不去幹你馬子.你自以為是狡兔有三窟.你第三窟也快被我們找到.等著瞧.大家慢慢玩」、「綠龜頭你電話終於開了.你是雞八太久沒被幹.敢回來幹你肥豬馬子.你回來了.大家有事做了」等恐嚇文字為內容之簡訊多通,傳送至丁○○在大陸上海地區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住宅電話、在臺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並連續以「你那不男不女的妹妹,連累你了」、「那不男不女還不回來」、「我們這支是用來傳、不接,別白費功夫」、「你叫他們別躲了,叫他們把電話打開」等警告 王櫻美 不要管 王櫻英 事之恐嚇文字為內容之簡訊數通,傳送至丙○○在臺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傳送內容為要求甲○○不要回臺灣,並威脅甲○○女兒還小之簡訊至甲○○在大陸上海地區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丁○○、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其住居所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其到案而拘提無著,足見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因其於司法警察(官)、檢查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項,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前開恐嚇之言詞,辯稱:有向戊○○借手機使用,並非僅借用晶片卡,且戊○○借伊手機之時間不一定就是告訴人收受簡訊之時間,又戊○○之SIM卡於92年9月遺失,告訴人於92年11、12月間收到簡訊,可證明與伊無關﹔又伊與己○○互不認識,且同一時期伊亦收到來自同一序號手機及己○○所有之SIM卡之恐嚇簡訊10數通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結證綦詳,並有攝自手機上簡訊內容照片附卷可稽;而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庚○○自92年9月中旬開始借用,迄今未歸還,她沒有告訴我借該SIM卡作何用途。」(參偵查卷㈠第21頁警詢筆錄)、「92年9月我有借庚○○SIM卡,她也有還我,來來去去好幾次,...我確定92年9月之後她陸續有借用1、2星期,她問我有沒有多的號碼,因為我有多的,所以就借她用。」(參偵查卷㈠第121頁偵訊筆錄)、「我曾經第一次借庚○○手機及卡,鄭還我之後,第二次是鄭單獨跟我借卡,...後來鄭說晶片卡不見了,我去報遺失,我借鄭是00000000
00號晶片卡,...我不知道是何人發的簡訊,告訴我說晶片卡在他身上問我要不要贖回,我覺得很奇怪,但是因為很忙也就忘了,在收到簡訊之前鄭有說卡遺失了,我就去掛失了,...收到贖回簡訊是鄭跟我講手機遺失後1、2天收到,我遺失晶片卡時間是警訊時講的92年9月。」(參偵查卷㈡第139至140頁偵訊筆錄)等語,即被告於警訊(93年2月21日)時亦坦承有向戊○○借用電話打給告訴人丁○○之事實,顯見被告庚○○確曾向證人戊○○借用手機及SIM卡使用;又參閱證人戊○○所有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於92年11月27日曾撥打丁○○所有00000000000000號大陸行動電話18通,且發話之基地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2樓、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4段376號、臺北市○○路○段○○○號,均係於被告庚○○住處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附近之基地台,且發話使用之手機序號(即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號(詳參偵查卷㈡第134至135頁),是被告辯稱其借用證人戊○○手機使用與告訴人收受之簡訊無關等情實非無疑問。而證人即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所有人己○○雖到庭證稱與被告互不相識,然查閱其所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知,該門號於9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曾分別向丙○○在大陸上海地區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住宅電話、在臺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在大陸上海地區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在臺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發簡訊,而發話使用之手機序號(即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號(詳參偵查卷㈠第107至112頁、偵查卷㈡第136頁),被告雖辯稱與證人己○○互不相識,不可能使用其手機,然證人即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資料看出,0938這支及0953這支號碼實際使用人是否是同一人?)是的。二支門號搭配的手機是同一之,因為序號是相同的,而且每一隻手機就只有一個序號,是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簡稱IMEI。(會不會不同手機會有相同IMEI?)手機號碼是可以改,但要更改到15個號碼完全一樣是不可能的。」(參本院卷第70頁審判筆錄),既每支手機僅有一序號,通聯紀錄上除行動電話門號外,亦會顯示該手機之序號,而本件二SIM卡門號發送簡訊之手機序號(即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號,又查該手機序號亦曾撥打給證人戊○○,顯見該手機序號(IMEI)之手機確實為被告庚○○所有,而被告確曾使用其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證人戊○○所有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證人己○○所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發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丁○○、丙○○、甲○○無誤。再者,被告尚辯稱其亦有收到恐嚇簡訊云云,揆諸常情,如自己受到恐嚇危安,自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以保自身安全,且嗣後被告於警詢時,得悉告訴人等遭恐嚇,若被告真有受恐嚇,更應立即向警方陳報,以脫免自身之犯罪嫌疑,然被告非但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其於警詢時亦未陳述隻字片語,反而遲至第二次偵訊時始供稱曾受到恐嚇,顯見係被告故弄玄虛,刻意製造自己亦為受害者,迂迴恐嚇之對象,以利自己脫罪。而告訴人等表示收到該恐嚇簡訊後,心裡感到很害怕、心生恐懼;按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性質上,乃以他人之意思自由為保護法益之危險犯,僅告知將加惡害時,已有侵害其意思自由之危險,即應成罪,而被告既已告知惡害,客觀上有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危險,且被害人亦均心生畏懼,足見自應構成恐嚇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恐嚇言詞以外之恐嚇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及實質上之關係,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等之關係,其犯罪之目的、刺激、手段,對於被害人心理產生極大威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