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
樓丁○○
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向丙○○追討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債務,竟夥同乙○○、丁○○二人,共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變電所附近,將丙○○強押上車,使用車輛載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四之玉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內,並禁止丙○○離開該房間,留置期間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而私行拘禁之,三人並在前揭期間內,以電話簿等物毆打丙○○,而以強暴之方式,逼迫丙○○當場簽發面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並嚇令丙○○撥打三通電話給友人籌足款項以清償債務;嗣於同日中午前後,丙○○之兄 張義成 因接獲丙○○遭強押之訊息,迅速報警經警前來查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另起訴書贅引被告等另涉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上開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洪世文李三泰 之證詞及本票三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當日是要向丙○○追討一百七十五萬元債務,伊去告訴人家等他,告訴人開車要出去,伊就跟在他後面跟到景美變電所附近,告訴人下車,伊說要到臺北新生南路玉成公司談,告訴人同意,伊並未以電話簿毆打丙○○,談的時候告訴人說他沒有這麼多錢還伊,他說他儘量籌並打電話聯絡他太太、朋友、弟弟及督察警員,說要先籌三十萬元給伊,他跟督察打電話說要跟他借錢,督察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給告訴人,丁○○也有跟督察通電話,該名督察要問丙○○所在位置,丁○○也有告訴督察,這期間甲○○○○也有在場,告訴人家人可能有去備案,警察來瞭解,來時伊告訴他這個情形,警察要我們好好協商,待了十五至二十分鐘就走了,丙○○沒有說要跟警員離去,警員也沒有要將他帶走的意思,丙○○在場時是說等他家人拿錢來,他才要走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渠等到公司協調,有經過丙○○同意才簽發三張本票,丙○○起先有否認積欠債務,戊○○拿了之前丙○○告其恐嚇取財之判決及本票影本,戊○○表示營造部經理可以作證,丙○○才承認債務,丙○○就打電話說要先籌三十萬元現金,不足部分簽發本票分期,丙○○是自行上車等語。被告丁○○辯稱:丙○○是戊○○、乙○○跟他討論後自行上車,在丙○○簽本票之後,他有打電話給一位督察,那位督察說他想要瞭解情形,他會派一位警員過來瞭解,伊跟他講住址,後來過了十五分鐘甲○○○○就過來,在現場的時候,丙○○並沒有表示要離去,李三泰有向丙○○說是否為債務糾紛,丙○○有說他與戊○○的債務糾紛等語(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三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變電所附近,搭乘被告戊○○、乙○○、丁○○等人使用之車輛,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四之玉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時始離去,期間並簽發面額分別為各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且撥打多通電話予友人籌措款項欲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八頁、十八至三二頁、五九至六二頁、七九至八二頁、及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且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偵卷第九至十頁、三三至三七頁、九十至九二頁、一0二至一0三頁),及證人即員警洪世文、李三泰結證屬實(參見偵卷第九十至九二頁、九七頁),並有扣案之本票三紙可資佐證(參見偵卷第四四頁),此部分事實,雖殆無疑義,然本件尚應審究者,乃告訴人前揭搭載被告等車輛前往玉成公司及簽發本票之所為,是否係因被告等對之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所致。
㈡經查,告訴人丙○○之所以同意搭乘被告等車輛前往玉成公
司之原因係見被告等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尚非因被告等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景美警隆街變電所附近停車格,伊欲離開時,就被戊○○等人駕車攔下,丁○○敲伊車玻璃,要求伊下車,伊下車後,戊○○等人要伊坐他們的車再談,伊見他們人多十分畏懼,就依照他們的意思坐進他們所駕駛之車內等語甚詳(參見偵卷第三五頁),雖其於偵查中曾指稱:被告等三人出現把 伊強 推上車云云(參見偵卷第九一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陳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自行上被告車輛?)對,…,因為他們胸前有揹包包,伊沒有辦法作任何抵抗,第一是他們人多,第二是伊懷疑他們有帶東西,(審判長問:偵查中為何說是被強推上車?)因為他們都在伊旁邊,伊不知道他們身上是否有帶東西,是半推半就才會上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六一頁),足見被告等並未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而係告訴人自己因懷疑被告等人攜帶凶器,一時心生畏懼,方同意上車甚明。又被告等夥同他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變電所附近尋找告訴人丙○○索債,然僅將車駛至其停車位置旁,要求告訴人下車,尚未對告訴人加諸任何非法手段前,告訴人即已因見對方人多而自行同意上車,已如前述,且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時一位被告站在伊車頭、其他站在車旁,因為伊沒有地方走,且車子開不出來,所以伊就下車,…,伊怕有狀況出現,只好上他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亦屬相符,然被告等前揭所為,尚未達對告訴人本身或其車輛為「強暴」之行為,且刑法強制罪所稱之「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不法之意通知他人,足使其心生恐怖不安之心,亦即須告以將加諸不法之危害,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方屬之,被告等既均未對告訴人嚇稱如拒絕上車之下場如何,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核與刑法上「脅迫」之定義亦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夥同多人要求告訴人搭乘渠等車輛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或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㈢次查,告訴人丙○○與被告等共同前往玉成公司期間、及進
入該公司商談時,被告等縱曾要求告訴人需籌措款項還債始得離去,然並未向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被告三人均有以台語講過,今日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不准離開,沒有特別講到如果離開會如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佐以告訴人夥同被告等三人下車一起行走至玉成公司期間、及渠等進入玉成公司搭乘電梯時,均時值光線明亮之白天,且為非週休二日,路上欲上班、上學之行人、及玉成公司所在上址之辦公大樓員工等人員之往來應尚屬頻繁,衡情被告等苟欲以非法方式剝奪或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理應需加諸某種程度之強暴、脅迫手段,方得以壓制告訴人拒絕前往玉成公司之意思決定自由,否則於前開情狀下,一般人應可輕易呼救或拒絕被告等之要求而離去,惟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電梯大樓是一個公開場合為何不離開?)他們有四個人,伊不敢離開,…,(被告戊○○問:玉成公司樓下有兩、三名保全人員為何不喊救命?)因為他們有五個人,伊不敢喊救命,且管理員是一個老先生,(被告戊○○問:在大馬路上為何不喊救命?)因為左右都有他們的人,伊怎麼喊救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五十頁),告訴人上開證詞僅係一再重申其係因見對方人多而致內心恐懼,並未見其證述被告等曾對之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再觀諸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於玉成公司內談話之場所係在該公司進入後大門旁邊之客廳,且係於公司大門開啟,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情況下,而客廳旁之辦公室尚有其他工作人員走動乙節,業據證人洪世文、李三泰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五八頁),並繪製現場圖二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甚且於警員李三泰到場時,玉成公司客廳內僅餘告訴人及被告戊○○二人乙節,業據證人李三泰證述歷歷,於此情形下,竟均未見告訴人求援、呼救或伺機逃跑,實已難認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確實遭受壓制,而縱告訴人主觀上確因心生畏懼,方同意留置現場與被告等商談債務問題,然此亦難遽認係因被告等對其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之妨害自由犯行所致。
㈣第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有一瘦的理平頭的用書打伊
頭,逼伊簽本票云云(參見偵卷第九一頁),惟其為前揭證詞時,並未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令其具結,而負擔刑法偽證罪之責任,且亦未通知被告等人到場行對質詰問權,其於上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已難認較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更為可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陳稱:被告等手上均有拿報紙、電話簿或是A四的紙,但只有被告丁○○打伊,他是用A四的紙兩、三張從伊正面揮過去,揮伊臉的目的是要伊簽本票,並說伊欠錢不還很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然按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行為人可能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再者,每個人對所遭強暴、脅迫之感受強度不同,則其手段強度與致使不能抗拒之結果間,衡受被害人主客觀因素影響,而呈現相異情況,一般而言,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外在舉動,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於認定是否符合「強暴」手段,與肢體粗暴舉動之強弱程度密切相關。本件告訴人稱其係因被告丁○○持A四紙兩、三張揮其臉部方簽下本票乙情,縱然屬實,然上開舉動衡情實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況告訴人竟稱其係因此而同意簽下高達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衡諸兩者間之利害、輕重顯不相當,顯與常理有違,尚難遽信為真,且被告丁○○縱有為上開以紙張揮過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此輕微之肢體舉動,已該當於「強暴」之手段。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點起,至同日上午十一點四十
七分止停留於玉成公司時,業經員警李三泰據報前往現場陪同處理雙方之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告知員警其遭受強暴、脅迫,或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參見偵卷第九二頁),核與證人李三泰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九一頁及本院卷第五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雖屢證稱:伊有要求員警帶伊離開云云(參見偵卷第九二頁及本院卷第四九頁),然證人李三泰則結證稱:丙○○並未要求伊帶他離開,也沒有表示要離開之意思,伊要走時有感覺丙○○好像有要站起來,但伊想已經在現場等那麼久,伊請他有事再打一一0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六、五八頁),顯見告訴人當場並未明確表達欲隨同警員李三泰離去之意思,佐以證人李三泰證稱:伊在旁邊等候的期間,丙○○還在打電話聯絡朋友,朋友也有打電話進來,都在講錢到了沒有的事情,現場沒有在處理其他事情,伊認為係在處理債務糾紛,就在旁邊等,三位被告也坐在那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足見告訴人丙○○於警員到場時,非僅未向其表達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或曾受被告等強暴、脅迫,反積極聯絡友人籌措資金,由此益徵告訴人當時應係自行決定留在現場處理債務甚明。再參諸被告等魚告訴人打電話予其某警察局督察等友人籌措款項時,被告丁○○尚均主動告知該名督察告訴人當時所在之玉成公司地址,致告訴人之兄張義成得以據此報案,並請求員警至現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丁○○供述甚詳,且經證人張義成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一0二頁),亦可證明被告等三人主觀上應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認識及故意。
㈥另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三人前揭所為另涉犯行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前揭所為縱使已構成犯罪,亦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名,不另論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由公訴人當庭刪除此部分贅引之法條,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乏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前揭所為,已以該當於刑法之強制罪,自難逕以該條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妨害自由之犯行,因所憑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丁○○等三人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 知渠 等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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