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記載:告訴人所傷害為「左肩胛骨骨折、左臉撕裂傷(5公分)、嘴唇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稽,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且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雙方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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