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告乙○○
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甲000000
0之6號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二二六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送件字號為民國七十三岡字第000一三六號、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權利標的為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孫盧賽花 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於民國73年1月9日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為2261.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雙方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27日至73年12月26日,借款清償日期為73年12月2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於88年12月26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於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而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孫盧賽花已於93年5月17日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孫盧賽花之上開借款債權,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借款請求權之清償日期為73年12月26日,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上開債權請求權應於88年12月26日時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
5年內(即於93年12月2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而原告等人於其等之被繼承人孫盧賽花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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