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慎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四號)及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三四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九九六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七七三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現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認應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組、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吸管壹隻、鋁箔紙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確定,其保安處分部分,則於執行期滿三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期滿因未被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五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七公克)、吸食器一個;嗣又基於前揭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一之三號後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個、吸管壹隻。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國光號車站女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吸食器一個;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二.二六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七四公克)及鋁箔紙壹捲;」證據則補充「有尿液檢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一份、臺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三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照片四張、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吸食器二組、鋁箔紙壹捲、吸管壹隻;」,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確定,其保安處分部分,則於執行期滿三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期滿因未被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五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本院希被告能痛下決心,革除施用毒品之惡行,徹底戒絕毒品危害。
三、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組、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肆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毀之。另吸管壹隻、鋁箔紙壹捲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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