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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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67號原告乙○○○被告 陳詠紳 原名 陳文山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被告於民國77年7月間因外遇離家後至今,均未曾返家,且斷絕與原告聯繫,雙方因而處於分居狀態且互無音訊往來長達十餘年,夫妻情份早已淡薄如水,蕩然無存,婚姻顯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已成年子女 陳麗綺 到庭證述:父親在伊就讀高中一年級時,因外遇離家,自此未曾再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繫,伊自此未曾再見過父親,亦無任何音訊等語,另一名子女即證人甲○○亦到庭證述相同情節(見本院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原因及時間相符,可資佐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十餘年,應為事實無訛;又本院另依職權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料報表1份供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據此,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家長達十餘年,並斷絕聯繫,致兩造夫妻長期處於分居且互無音信往來狀態,被告所為足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不願再維持此有名無實婚姻關係,誠屬當然,且任何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堪認定。是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所生應可歸責於被告,洵堪肯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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