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四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花秩字第一二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而依該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結果,關於送達,以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然若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其處理方式因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是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結果,如無從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上述送達方式為法律所明定,自屬合法送達,而法律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計算係以合法送達與否作為起算依據,非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受時間為計算標準,併此敘明。
二、查本件原審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位於花蓮市○○路○○巷○號五樓之五住所,因無人領受,而依法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的事實,有本院花蓮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審已依法合法送達原裁定,抗告人辯稱係因並未於裁定書註明之日期收到裁定,並不可採,且依法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生效翌日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算,至同年月十四日屆滿五日,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收件章戳在卷可按,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豫雙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